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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注册流程_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账外经营视同分红应缴个人所得税!关于 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_个体户怎么交税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 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乌税稽公告〔2022〕24 号

时间:2022年2月11日 18:18 稿源: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

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229249226F):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我局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你(单位)上述期间的违法事实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人员到你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青年路1号)查无此公司,同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电话号码:139*****195)联系未果,又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寄往你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青年路1号)被退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罚〔2021〕221号)采取其它方式均无法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罚〔2021〕221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6室领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文本。

  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143号206室

  联系电话:0991-4614367联系人:许磊   覃文华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罚〔2021〕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2月8日

文档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税稽罚〔2021〕221号).doc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税稽罚〔2021〕221号

新疆汇兴工贸集团克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50109229249226F)

经我局(所)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22日对你单位(地址:米东区青年路一号)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增值税及相关税费方面:

你单位2013年至今申报无收入,我局去法院调取了你单位的诉讼案卷。取得了6个案卷的诉讼证据、调解书及判决书,涉及五家企业,均为你单位向对方销售隔墙板引起的合同纠纷。经统计你单位总计向这五家企业销售隔墙板4,126,738元(含税),此事实法院及诉讼当事人已确认。这些收入及相应成本均未入账,也未申报。销售款也未进你单位开户的银行,我局要求你单位提供账外经营的相关资料,你单位至今未能提供。

你单位2013年9月少申报收入567,305.83元;2013年11月少申报收入273,135.92元;2014年5月少申报收入200,970.87元;2014年8月少申报收入1,035,364.08元;2014年9月少申报收入549.51元(不足月起征点2万元);2014年12月少申报收入1,466,248.54元;2016年4月至6月少申报收入7,288.35元(不足季度起征点9万元);2016年10月至12月少申报收入462,966.99元;2017年1月至3月少申报收入39,882.52元(不足季度起征点9万元);2018年10月至12月少申报收入78,444.17元(不足季度起征点9万元)。

东莞市税务局:部分出口备案单证中的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涉及报关单420份,涉及退税额合计45,511,715.44元

违法事实: 你公司是一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熊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为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512号,主要经营货物的进出口业务。 经检查,发现你公司部分出口备案单证中的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涉及报关单420份,涉及退税额合计45,511,71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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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十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之规定,你单位2013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17,019.17元;2013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8,194.08元;2014年5月应补缴增值税6,029.13元;2014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31,060.92元;2014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43,987.46元;2016年10月至12月应补缴增值税13,889.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2013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91.34元;2013年1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3.59元;2014年5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22.04元;2014年8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174.26元;2014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79.12元;2016年10月至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972.23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之规定,你单位2013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10.58元;2013年1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45.82元;2014年5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80.87元;2014年8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931.83元;2014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19.62元;2016年10月至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16.67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之规定,你单位2013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40.38元;2013年1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63.88元;2014年5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0.58元;2014年8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21.22元;2014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79.75元;2016年10月至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77.78元。

2.印花税方面:

根据法院案卷资料显示,你单位在经济纠纷中都与对方公司签有合同,合同注明均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以结算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总计结算含税金额3,919,738.00元,其中2013年9月确认含税收入584,325.00元;2013年11月确认含税收入281,330.00元;2014年8月确认含税收入1,066,425.00元;2014年9月确认含税收入566.00元;2014年12月确认含税收入1,510,236.00元;2016年11月确认含税收入476,8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8)国税地字第25号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印花税1,176.00元,其中2013年9月应补缴印花税175.3元;2013年11月应补缴印花税84.4元;2014年8月应补缴印花税319.9元;2014年9月应补缴印花税0.2元;2014年12月应补缴印花税453.1元;2016年11月应补缴印花税143.1元。

3.企业所得税方面:

由于你单位自2013年至今都是零申报,我局要求提供账外经营的相关资料,你单位至今都未提供。根据从法院调取的你单位的诉讼案卷,按照你单位销售行为引起的合同纠纷确定的销售收入,对你单位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第四款、《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7〕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7〕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之规定,按应税所得率按7%计算。经计算,你单位上述行为总计少缴企业所得税66,-.64元;你单位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4,707.73元,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47,304.83元;2016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291.79元,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79.18元,2018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49.11元。

4.个人所得税方面:

你单位销售隔墙板属公司行为,相关款项都没有通过你单位自己的银行账户,其经营所得你单位也没有控制。案卷1到案卷5合同都由王江签订,资金也打入王江个人卡中,资金及相关证据都指向经营所得由王江控制。因自然人王江取得了上述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你单位的股东有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占77%的股份)、黄磊(占23%的股份)。而集团董事长许时瑞是新疆汇兴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92.99%。王江是许时瑞的表弟,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之规定,王江取得的所得视同企业分红,你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按王江的经营收入乘以7%减相应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为核定的分红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核定方法算王江的分红所得)。经计算,你单位2013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2,421.64元。其中:2013年应代扣代缴王江个人所得税10,589.57元;2014年应代扣代缴王江个人所得税26,272.70元;2016年应代扣代缴王江个人所得税5,833.38元;2017年应代扣代缴王江个人所得税502.52元;2018年应代扣代缴王江个人所得税988.40元。

我局于2021年2月24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你单位2013年及2014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超过5年追征期,本次仅责令你单位补扣补缴2016年至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从法院调取的6个案卷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银行资金流水、相关账簿、申报资料复印件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

1、2016年至2018年少缴的增值税、城建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9,562.21元。

2、2016年至2018年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662.1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3,224.3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茂名市税务局:虚假的纳税申报和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等手段,少缴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共10,804,945.91元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生产并销售消费税应税产品燃料油、船用燃料油共计14,173.166吨,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9,271,713.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9,019.96 元、教育费附加278,151.41元、地方教育附加185,434.26 元,合计少缴税费10,384,319.3元 经查实,你公司下属有分支机构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重油调合厂(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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