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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区别

作者:宜宾中院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经常出现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与被执行人有关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个人与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互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件是比较常见的类型。很多当事人都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一个人开办的,相互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因此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当然应该得到允许,甚至一些执行人员也持此种观点,对两种主体不加区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本文旨在厘清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区别,为执行案件提供参考。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设立标准及方式不同,两者在各方面均体现出差异。

1.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个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法律性质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承担的税收义务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而是由投资者取得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需要单独缴纳法人所得税。

4.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对彼此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但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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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区别

根据原被执行人及被申请追加的主体不同,分为四种情形:

1.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2. 投资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个人投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条件的支持。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故双方的财产也应是各自独立的,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为避免该股东缺乏有效的监督,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债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用以矫正股东不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产生的不公正的结果。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故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在执行程序中,若申请执行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官可以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审查,并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即不是由申请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而是由股东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由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4.股东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支持。

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案件未经过实体审判程序,仅通过形式审查,就直接由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的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会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根据当事人叙述的案件事实,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判,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后决定。该条没有规定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故在案件执行阶段,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时,无论申请人以何种理由或证据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追加被执行人是双向的追加,且都可以得到支持;申请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追加被执行人,则只能是单向的追加,即只能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追加股东,不能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追加公司,且是否得到支持还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案件救济途径的区别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追加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因此,该情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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