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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定期定额_双GP模式与管理人涉税_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

双GP模式与管理人涉税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典型架构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P)加上若干名有限合伙人(LP)组成,此时的普通合伙人会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多重角色——业内称其为“单GP单管理人”模式。实务中,我们会发现一种现象:不少合伙型基金会有两个GP,而且其中一个执行合伙事务的GP可能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也有可能不担任管理人。

  双GP是不是就是双管理人

  这里首先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双GP是否就是双管理人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理论上来说备案可以支持双GP(管理人)牌照。

  然而,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仅能有一名管理人,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据说这个模式主要是受到中基协备案系统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AMBERS系统”)更新影响,更新后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不支持双管理人,只能登记在一个基金管理人名下,并且这个基金管理人需要作为合伙型基金的GP或者是与GP存在中基协认可的关联关系。

  什么是双GP模式

  自中基协取消了双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入口,实务中就不可能存在合伙企业两名GP均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因此,提到双GP模式通常指双GP单一管理人资格模式。按照基金管理人是否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双GP单一管理人资格模式基金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管理人执行合伙事务模式: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管理人和GP竞合状态,也就是其中1名GP需要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另一名GP不具备管理人资格。

  第二种,管理人非执行合伙事务模式:这种情况下,具备私募管理人资格的GP担任基金管理人,但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未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

  中基协认可的关联关系和委托外部基金管理人模式

  前面提到了与GP存在中基协认可的关联关系,这个与GP存在认可的关联关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GP与管理人如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关联关系;另一类是存在员工的关联关系:

  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援引自《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关联关系: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存在员工的关联关系,比如,GP是由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高管在此处含义比一般意义公司法要广。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高管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在合伙型基金采用委托外部管理人模式情况时,委托的外部基金管理人应当与GP存在认可的关联关系,并在中基协资管系统中上传GP与管理人关联关系的证明。

  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包括哪些

  管理人管理合伙企业,由基金按照协议约定向管理人支付报酬。一般来说管理人管理基金报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管理费,另一部分是浮动管理费。年管理费按募集基金规模的1%-3%收取。浮动管理费又称为业务报酬,是管理人管理基金的超额管理费收益,在基金净值利润中提取,一般为20%——有学者认为其本质属于提供资产管理的可变回报,并不属于投资收益。

  基金管理人管理费涉税有哪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理论上基金管理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实务中,基金管理人通常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涉税事项如下表所示:

  如果是委托外部基金管理人模式,其涉税按照《公司制基金管理人涉税是受托管理,还是投资经营》处理。如果是双GP单一管理人资格模式,其涉税按照《基金管理人&私募GP的那些涉税事项》。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服务向股权投资基金收取管理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股权基金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双GP无基金管理人资质执行合伙事务对报酬的约定

  双GP基金管理人非执行合伙事务模式下,按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由基金管理人收取;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非基金管理人GP参与执行基金事务,也是可以收取报酬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基金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的报酬,并不是正统意义上的基金管理费,而是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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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对于基金管理费提取,通常由有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进行提取,无资质不宜提取。对于业绩报酬,没有规定禁止无牌照GP不能参与分配,基金管理人GP和非基金管理人GP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约定。

  要关注双GP无基金管理人资质的投资者适格问题

  “双GP单一管理人”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具有管理人资格的GP可被视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对于另一个GP能不能视为合格投资者呢?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因此,这个无资质GP需要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无资质GP需要符合合格机构投资者情形。

  来源:雁言税语      作者:郭琪燕
 


  2018年1月的解读——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问题探研

  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使合伙企业这个商事主体呈现出较其他形式的主体更多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使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被广泛的应用。在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台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被认为是税收最优化的组织形式。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的合伙人是“非居民企业”时,来源于中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如何纳税的税收问题,即我们经常说的当PE(私募股权投资)遇到PE(常设机构)时的税收问题。

  合伙人企业适用何种税收法规?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税收法规对不同的纳税主体适用不同的税法,对法人企业,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对个人适用的是个人所得税法,那么对合伙企业适用的是什么呢,按现有的税收法规,合伙企业不是纳税主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是纳税主体,,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的,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看来,我们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合伙企业是一个税收透明体。那么,我们今天讨论的税收主体是非居民企业,其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的税收协定规定。

  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是个税收透明体,那么,其在税收上真的是一个“完全”的税收透明体吗,从财税[2000]91号文,国税函[2001]84号文给出的答案是合伙企业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按照营业利润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是计算合伙人税基的平台,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被定性为营业利润。但文件又将所得中的“股息,利息”所得性质从合伙企业穿透,保持所得的性质,按不同的主体适用的所得税法,按股息,利息的税目适用税率纳税,即个人合伙人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企业合伙人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合伙人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就是在现行税法中,合伙企业的所得性质在合伙企业层面被部分穿透,也就是合伙企业从所得性质的传导上看不是一个“完全”的税收透明体。

  企业合伙人应缴哪些税?

  明确了税收主体和所得性质在合伙企业中的税收概念,我们开始讨论今天的主题。即在中国设立的有限合伙型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当其合伙人是“非居民企业”时的税收问题。

  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进行了规定,其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国内法明确了非居民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有纳税义务,但按照国际惯例,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跟我国签定税收协定的,如果协定优于国内法的,可适用协定规定;或者国内法优于协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最优的。我们以中新协定为范本,协定中关于股息/利息条款都约定了来源国有征税权。

  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股息,利息,股权转让所得(少量的管理费所得)。由于“股息,利息”所得已经有税收法规明确,其性质在合伙企业穿透至合伙人,由此定性此项所得即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所得;而股权转让所得在现有的税收法规中明确将其定性为经营性所得,这样,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认定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经营性所得(营业利润)。

  如何缴纳税费?

  两项所得的性质确认后,中国是否有征税权,如果有,如何缴纳?以中新协定在中新协定释义中这样表述: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处理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由此看来,协定明确当非居民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所得,中国有征税权;当有来源于中国的营业利润时,如果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则中国对改项所得保留征税权。由此看来,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在中国的各项所得在中国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完全取决于这个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即pe遇到pe的问题。

  关于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我们的税收文件里,通常认为常设机构具备以下特点: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我们通常又将常设机构又分为劳务型常设机构,建筑工程型常设机构,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三种。从合伙企业的设立,其似乎都存在一个登记地址,有一个固定的场所,然实际状况讲,有形的办公场所已经被现代的办公理念颠覆,很多时候已经没有地理形态上的常设机构概念。所以我们考虑常设机构的存在,是否还是需要看合伙企业是否在其投资中有实质的平台作用,或者说他的存在有着任何合伙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合伙企业这个平台相对合伙人有其相对独立性。笔者认为,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成立的原由,他的存在无疑有其功能,如融资需求,风控需求,主体合法需求等等,这些需求是合伙人无法替代的;同时,这些需求对不同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都是需要的,只是功能和目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其来源于中国的各项所得按营业利润征税。

  我们再来看看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股权投资现有的通道和税收:一种直接投,取得股权,股息利息股权转让全部按10%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有协定优惠的按协定;一种通过在中国成立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息利息在投资公司层面免税,股权转让所得在投资公司层面缴纳25%企业所得税,汇总各类收入后再缴纳10%预提所得税,有协定优惠的按协定;另外也就是本文提到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取得基金份额,现有的税收法规对各项所得未于非常明确,实际操作中有按营业利润2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也有各类收入都按10%预提所得税征收的。笔者更倾向于按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三种渠道的股权投资存在明显的税收差异。

  总结

  以上是笔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为非居民企业时的税收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由于非居民企业税收涉及的是跨境的交易,可能会存在不同国家对同一笔所得的性质认定不同而导致多重缴税,也可能存在利用这种组织减少税收等问题的存在,在保持税收中性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期待税收政策的进一步明确。

  来源:木兰英华税务   作者:maom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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